少儿白癜风 http://pf.39.net/bdfyy/zjdy/180304/6079778.html6月28日,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发布《关于对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医学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化落实“放管服”要求,助力通航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着重解决通航监管专项督查提出有关问题,民航局飞标司组织专家对《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医学标准》进行了修订。
为更好地服务于通用航空公司和通航飞行人员,本次修订充分考虑了私用驾驶员的飞行运行实际。经过论证,降低了部分疾病的要求,取消或缩短了部分疾病治疗后的观察期,减少了部分辅助检查项目。
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民航飞行员协会、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等各单位在民航局政府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或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系统首页下载征求意见稿和反馈意见表,并于年7月13日前将有关意见电子邮件反馈民航局飞标司。
意见征集邮箱:amd
caac.gov.cn
联系人:郭伟龙—
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1总则
1.1为规范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工作,根据《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制定本咨询通告。
1.2本咨询通告适用于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工作。
2一般条件
2.1显著的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应鉴定为不合格。
2.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2.3严重的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应鉴定为不合格。
2.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应鉴定为不合格。
2.5肿瘤
2.5.1恶性肿瘤临床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显症状、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2.5.2无明显症状的良性占位性病变可鉴定为合格。
2.6心脏、肝脏或肾脏等器官移植应鉴定为不合格。
3精神疾病的鉴定
3.1下列精神障碍的病史或临床诊断应鉴定为不合格: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2急性感染、中毒性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如原发病已治愈、精神障碍症状消失、无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3.3神经衰弱或焦虑症治疗后,症状消失、体质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4神经系统疾病的鉴定
4.1痫样发作、癫痫或有癫痫病史应鉴定为不合格。
4.2病理性晕厥或原因不明的意识障碍应鉴定为不合格;原因明确且可预防的晕厥可鉴定为合格。
4.3偏头痛、丛集性头痛或三叉神经痛,症状缓解、观察至少12个月、无复发,可鉴定为合格。
4.4脱髓鞘性疾病或神经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12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4.5脑梗塞、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或脑出血,临床治愈后、观察至少24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4.6腔隙性脑梗塞或脑动脉硬化,无症状、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4.7帕金森病,无需药物控制、肢体功能和心理认知功能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8蛛网膜下腔出血应鉴定为不合格。
4.9颅脑损伤的鉴定
4.9.1重度颅脑损伤应鉴定为不合格。
4.9.2中度颅脑损伤治愈后,观察至少3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9.3轻度颅脑损伤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10颅脑手术后,观察至少3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11脊髓良性肿瘤治愈后,观察至少1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12颅内动脉瘤,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鉴定为不合格:
a)既往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史;
b)伴有神经系统症状;
c)动态脑电图异常;
d)多发、形态不规则或有子囊;
e)瘤体进行性增大或形态改变;
f)大小或位置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
4.13颅内动-静脉畸形或海绵状血管瘤应鉴定为不合格。
5循环系统疾病的鉴定
5.1高血压病,收缩压(SBP)持续>mmHg或舒张压(DBP)持续>95mmHg,应鉴定为不合格。如使用药物控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鉴定为合格:
a)所使用的抗高血压药物应为噻嗪类利尿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钙通道阻滞剂或β受体阻滞剂;
b)首次或更换使用(含调整剂量)抗高血压药物,观察至少2周,SBP持续控制在≤mmHg,且DBP持续控制在≤95mmHg,无症状,无所服药物的不良反应;
c)无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心、脑或肾等重要器官并发症。
5.2SBP<90mmHg或(和)DBP<60mmHg,无自觉症状,可鉴定为合格。
5.3冠心病治疗后,无症状、超声心动图和核素心肌显像(心肌灌注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无心肌缺血客观证据、心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5.4永久性心脏起博器植入术或心脏除颤器植入术应鉴定为不合格。
5.5心脏瓣膜置换术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5.6先天性心脏病矫正术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5.7心律失常的鉴定
(1)有临床意义的心律失常应鉴定为不合格。
(2)伴有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史的预激综合征应鉴定为不合格。
(3)期前收缩、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左后分支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并行心律、窦房传导阻滞、二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无临床症状、排除器质性病变,可鉴定为合格。
(4)阵发性室上速、期前收缩射频消融术后,停服抗凝和抗心律失常药物后观察至少3个月,无复发、无并发症及后遗症、近3个月内每月一次动态心电图检查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房颤治疗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3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5.8心肌病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血流动力学异常、无严重的心律失常、心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5.9心肌炎临床治愈后,心功能良好、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5.10无症状的冠状动脉心肌桥可鉴定为合格。
6胸部、呼吸系统疾病的鉴定
6.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无明显症状、肺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6.2无需药物治疗的支气管哮喘,处于临床缓解期、达到控制分级水平、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6.3肺血栓栓塞症临床治愈后,停用抗凝药物、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肺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6.4无症状的胸廓畸形变,肺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6.5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不合格。自发性气胸治愈后,临床症状消失、肺组织扩张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7腹部、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
7.1代偿期肝硬化,无明显症状、病情稳定、肝功能无明显异常、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7.2消化性溃疡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7.3无明显症状的胆囊息肉、慢性胆囊炎、胃食管反流病或慢性胃炎,可鉴定为合格。
7.4胰腺炎、炎症性肠病治疗后,症状缓解、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7.5无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可鉴定为合格。
7.6疝气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8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鉴定
8.1糖尿病的鉴定
8.1.1需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8.1.2糖尿病,空腹血糖在3.9~7.5mmol/L范围、餐后2小时血糖在4.4~10.0mmol/L范围、糖化血红蛋白(HbA1c)<7.5%(参考值:4~6%)、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如需用口服降糖药物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a)所服药物应为:①双胍类,如二甲双胍;②α-糖苷酶抑制剂,如阿卡波糖;③噻唑烷二酮类,如罗格列酮;④二肽基肽酶4抑制剂,如西格列汀。
b)初次口服或换用(含调整剂量)上述降血糖药物后,观察至少60日、病情得到控制、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近60日内2次间隔一月以上的空腹血糖、餐后2小时血糖及HbA1c符合上述标准。
8.2巨人症、肢端肥大症、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胰岛内分泌肿瘤或嗜铬细胞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复发、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功能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8.3痛风治疗后症状缓解,无所服药物的不良反应,可鉴定为合格。
8.4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鉴定
8.4.1甲状腺机能亢进症治愈后,可鉴定为合格。
8.4.2需用药物控制的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如血清甲状腺素(T4)、游离甲状腺素(FT4)、三碘甲腺原氨酸(T3)和游离三碘甲腺原氨酸(FT3)连续2个月在正常范围、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可鉴定为合格。
8.5甲状腺机能减退症,无并发症、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血清促甲状腺素(TSH)和FT4水平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8.6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后,病情稳定、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9淋巴、血液系统疾病的鉴定
9.1非病理性的轻、中度脾脏肿大可鉴定为合格。
9.2白血病、淋巴瘤、浆细胞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或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治疗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12个月、无并发症和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10泌尿系统疾病的鉴定
10.1慢性肾病3期及以上应鉴定为不合格。
10.2急性肾炎治愈后,可鉴定为合格。
10.3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IgA肾病或肾病综合征治疗后,病情稳定、无临床症状和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10.4无症状性血尿或(和)蛋白尿(隐匿性肾小球肾炎)可鉴定为合格。
10.5无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可鉴定为合格。
10.6无症状的肾囊肿或成人型多囊肾,肾功能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11传染病的鉴定
11.1病毒性肝炎的鉴定
11.1.1急性病毒性肝炎治愈后,肝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1.1.2慢性病毒性肝炎治疗后,无症状、无并发症、肝功能无明显异常、肝炎病毒RNA或DNA定量低于参考值下限,可鉴定为合格。
11.2梅毒应鉴定为不合格。
11.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或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血清学检查结果为阳性应鉴定为不合格。
11.4结核病的鉴定
11.4.1活动性结核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11.4.2肺结核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肺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1.4.3淋巴系统结核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12运动系统疾病的鉴定
12.1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或强直性脊柱炎,病情稳定、无明显症状、运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2.2单纯性骨折临床愈合后,观察至少1个月、无明显症状、运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2.3进行性肌萎缩或肌力异常应鉴定为不合格。
12.4习惯性关节脱位应鉴定为不合格。
13妊娠应鉴定为不合格。
14无明显症状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耳鼻咽喉、口腔疾病的鉴定
15.1耳部疾病的鉴定
15.1.1无明显症状或体征的耳前瘘管、外耳道炎、外耳道真菌感染等外耳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1.2分泌性中耳炎、航空性中耳炎、急性化脓性中耳炎等中耳疾病,临床治愈后,可鉴定为合格。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无眩晕及耳鸣等症状、耳气压和前庭功能正常、听力符合标准,可鉴定为合格。
鼓膜干性穿孔可鉴定为合格。
15.2鼻部疾病的鉴定
15.2.1无明显症状的鼻骨骨折等外鼻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2.2无明显影响呼吸、鼻窦窦口通气引流、咽鼓管功能或伴全身症状的鼻腔鼻窦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鼻腔鼻窦疾病经功能性鼻内镜手术治愈后,病情稳定、鼻腔鼻窦通气良好、术腔粘膜上皮化良好、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15.3无明显影响呼吸、吞咽、发声或伴明显全身症状的咽喉部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4无明显症状或构音障碍的口腔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5听觉功能鉴定
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或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可鉴定为合格。
15.6前庭功能鉴定
15.6.1旋转双重试验Ⅱ度及以上或出现延迟反应,应鉴定为不合格。
15.6.2梅尼埃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15.6.3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或前庭神经炎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前庭功能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15.6.4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晕动病,可鉴定为合格。
15.7耳气压功能障碍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咽鼓管功能正常、听力符合标准,可鉴定为合格。
15.8嗅觉丧失应鉴定为不合格。
16眼及附属器疾病的鉴定
16.1上睑下垂、眼眶炎症或外伤等眼附属器疾病,无明显症状、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2影响视功能的显斜视或眼球运动受限等眼外肌疾病应鉴定为不合格。眼外肌疾病手术治疗后,观察1个月、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3角巩膜疾病的鉴定
16.3.1圆锥角膜不合格。
16.3.2角巩膜炎症或溃疡临床治愈后、角膜营养不良、角膜混浊或瘢痕,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4葡萄膜炎缓解期,无影响视功能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合格。
16.5白内障手术治疗后,观察至少1个月、无并发症、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6影响视功能的玻璃体或眼底疾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玻璃体或眼底疾病手术治疗后,观察至少3个月、无并发症、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7青光眼手术治疗或局部药物治疗(缩瞳剂除外)后,观察至少1个月、眼压控制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高眼压症、可疑青光眼或青睫综合征,无明显症状、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8周边视野在鼻下象限任一径线缩小不超过15度或在其他象限任一径线缩小不超过25度,中心视野无明显的生理盲点扩大、非生理性暗点或缺损;或能迅速识别驾驶舱内外信号、目标或障碍物等,视野缺损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可鉴定为合格。
16.9能够迅速识别飞行环境中的各种颜色的仪表、灯光信号、有色地标、障碍物等的色觉异常,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可鉴定为合格。
16.10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光觉功能障碍可鉴定为合格。
16.11视力
16.11.1每眼矫正或未矫正远视力不低于0.5、双眼远视力不低于0.7,每眼矫正或未矫正近视力不低于0.5。
16.11.2如需使用矫正镜才能满足视力标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鉴定为合格:
a)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配戴矫正镜(框架眼镜或接触镜);
b)应使用一副可同时满足远视力和近视力要求的矫正镜;
c)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行使执照权利时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框架眼镜。
16.11.3如矫正镜为接触镜,接触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镜片不能改变眼屈光状态;
b)无色的、单焦点镜片;
16.11.4申请人需使用矫正镜才能满足视力标准时,应注明下列相应的限制和矫正眼别:
a)如需戴矫正镜才能满足远视力标准时,所注的限制为:戴远视力矫正镜;
b)如需戴矫正镜才能满足近视力标准时,所注的限制为:携带近视力矫正镜;
c)如需戴矫正镜才能满足远视力和近视力的标准时,所注限制为:戴矫正镜。
16.11.5角膜屈光手术或眼内屈光手术后,观察至少1个月、满足视力标准、无影响视功能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通航资源网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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